在我有限的办案经历中,能遇到的通常是:检察院认为一个人有罪,但法院认为他无罪!
但今天这个案例,让我开了眼界!因为这个案子实在不同寻常:检察院说,这个法官无罪,而法院却说:不,他有罪!
而被告人,原是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一名既被当事人携带炸药引爆致伤,又被判处刑罚的原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王友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川刑再9号
基本事实
王友勤,1988年1月被任命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1994年4月25日被任命为该院审判员,1996年7月29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1998年1月7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1999年7月21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2002年5月17日被免去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被告人王友勤作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二次二审审理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承包经营
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夏某合同纠纷案)期间,张某之姐张某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随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的(2005)广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简称166号终审判决),对第二次
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夏某向该院提出申诉被驳回,遂认为原一、二审及申诉处理显失公平,产生极端不满情绪,其携带炸药到王友勤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杀
死亡,王友勤受伤及部分办公设施被炸的爆炸事件。
2006年4月20日,王友勤因夏某1开爆炸事件受伤出院时被诊断有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伤情。
01
一审法院:这个法官有罪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载明,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决定;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友勤作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二次二审审理上诉人夏某1开与被上诉人张某2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随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的(2005)广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简称166号终审判决),对第二次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夏某1开向该院提出申诉被驳回,遂认为原一、二审及申诉处理显失公平,产生极端不满情绪,其携带炸药到王友勤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杀死亡,王友勤受伤及部分办公设施被炸的爆炸事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友勤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审判经验,而王友勤在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两次审理中,以其为主审人的合议庭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在程序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遂发回重审,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并告知该案一审法院,但该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对判决结果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期间,王友勤作为主审人,由于受他人说情影响,明知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与第一次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改变,在对存在的问题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王友勤关于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是碍于人情关系,没有办法,想将该案通过申诉程序来解决等供述,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的事件。在爆炸事件中,夏某1开的行为虽然属犯罪行为,但与王友勤在办理该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夏某1开的死亡,该事件的发生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后果,同时极度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故王友勤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王友勤有期徒刑二年。
02
二审法院:这个法官有罪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广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简称66号再审判决),对166号终审判决结果全部改判。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在办理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二审中,因受他人说情的影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同时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办人情案,没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省检察院:这个法官无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主要理由,1.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就本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2.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和出示66号再审判决,即将该判决认定为对已生效的166号终审判决进行改判的关键定罪事实,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当庭补充理由如下:1.66号再审判决系根据新查明的煤井关闭、财产已处置及价格鉴定意见等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改判;2.张某3菊、陈某、张某2、李某2关于张某3菊曾要求王友勤关照,且张某2事后送一条香烟的证言,不能证实王友勤在审判中受到他人说情的影响,王友勤在侦查、起诉阶段虽供认,但在诉讼中翻供,根据其有罪供述推定其系徇私情,缺乏客观证据;3.夏某1开实施爆炸行为系其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纠纷的五次审理及煤矿被关闭等一系列结果的绝望而极端的反映,且系犯罪行为,第二次二审判决亦由合议庭作出和庭长签发,属集体行为,本案情节严重的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王友勤;4.原审裁判认定王友勤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04
再审法院:这个法官有罪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系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其作为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主审人、审判长,在该案第二次二审审理中,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的张某2用于煤矿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11元,裁判由夏某1开返还,进行枉法裁判,导致夏某1开对法院裁判结果极为不满,采取爆炸方式自杀死亡和进行报复的过激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依法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友勤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