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行政制度 > 行政监督 >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就不用还钱了?法院判了!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偿还公司债务呢?近期,我院审结了一起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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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成立章程载明股东A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股东B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认缴出资期限至2035年11月15日届满。自2019年起,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采购服装,但未能全额付清货款,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甲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因甲公司股东A、B均未实缴出资,故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东A在未出资金额90万元范围内、股东B在未出资金额1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经法院执行,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股东A、B未实缴出资,已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故应当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部分股东认为,缴纳出资的时间是通过“工商登记”这一形式公示的,应当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类似本案的场景中,股东出资若不加速到期,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从保障,纵容了一部分将注册资本认缴制视为避风港、保护伞的股东,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
因此,公司股东们应注意,公司在非破产的情形下仍存在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此二种情形下,若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明显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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