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娟,女,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系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档案室科员,
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桃山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同年12月18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至今。
审理经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推荐阅读:体制内潜规则(超实用)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王某娟在七台河市房产局档案室对外业务窗口工作期间,负责房屋抵押注销业务、房照丢失补办、产权人房照查询等业务手续审核。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娟在给王某2(另案处理)、谢某(已
死亡)办理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产籍号为1--022-、1--022-、1--022-三户房屋抵押注销业务过程中,在受让方“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公章与原始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核对出王某2、谢某提供的三套《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关于解除抵押的说明》系仿造。被告人王某娟根据王淑红、谢文斌提供的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三户房屋手续,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了抵押注销。王某2、谢某将三户房屋解除抵押后,变卖两户得款420万元人民币,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一户得款300万元人民币,造成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济损失.00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娟被七台河市桃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
户籍证明、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王某娟个人简历、干部档案目录、七台河市档案室窗口岗位职责要求、到案经过、王淑红诈骗案复印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三份、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三份;2.证人王某
1、金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娟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娟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娟作为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担任档案室科员期间,在负责办理房屋抵押注销业务过程中,违反工作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中国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推荐阅读:体制内潜规则(超实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娟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某娟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华某公司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人王某娟法定职责造成的;三、工作出现失误是单位工作分配不合理造成;四、公诉机关财产损失数额无证据支持;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六、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娟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娟在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档案室窗口对外业务工作期间,负责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房照挂失、开具有房无房证明、产权人复印房照和查询档案号等业务手续审核工作。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娟在为谢某(已死亡)、王某2(另案处理)办理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产籍号为1--022-、1--022-、1--022-的三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业务过程中,对其提交的虚假的“关于解除抵押说明”没有认真审核,在受让方“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公章与原始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谢某、王某2将三户房屋解除抵押后,变卖其中两户得款人民币420万元,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一户得款人民币300万元,合计人民币720万元转入王某2银行账户内,解除抵押担保房屋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00元,造成了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00元。推荐阅读:利用饭局来办成自己事操作指南(超实用)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娟因涉嫌玩忽职守被七台河市桃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王某娟个人简历、干部档案目录、七台河市档案室窗口岗位职责要求、到案经过、王淑红诈骗案复印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三份、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三份;
2.(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本人负责建档、房屋抵押、抵押注销登记等工作。抵押注销业务核对工作由王某娟负责。谢某和王某2解押手续审核是由王某娟负责审理的,由于她工作失误造成这个后果,责任应该由王某娟进行承担。
(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我发现有人伪造我们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公章,我们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派我来代表公司报案。我在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从事商级副经理一职,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财政部下属的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主要业务是收购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进行重组处置,2016年12月15日,我们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黑龙江省天龙浩经贸集团农产品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省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人民币6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黑龙江省天龙浩经贸集团农产品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黑龙江省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6000万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上有黑龙江省天龙浩经贸集团农产品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谢某及黑龙江省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2的亲笔签名。推荐阅读:体制内潜规则(超实用)
还款宽限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谢文斌又用其名下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工会大厦的三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王某2和我们公司之间的债务做担保与我们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2016年12月19日我们公司派范玉伟来到七台河市与谢文斌、王淑红对谢文斌用于抵押的三套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这之后盛昌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上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向我们公司偿还重组宽限补偿金,一直偿还至2017年9月份,一共偿还了9个月,由于盛昌公司一直未偿还重组补偿金,2018年8月我们公司派我与范玉伟来到七台河市对谢文斌用于作为抵押物的三套房产去七台河市房产局查询档案,查询档案的过程中发现谢某用于作为抵押物的三套房产均已解除抵押,档案中还有一份关于解除抵押说明,落款是我们公司,上面盖的是我们公司名头的公章,还有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我们公司并没有解除该三套房产抵押登记的行为,也从未向七台河市房产局提供过任何材料,该三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目前仍在我公司保管,我们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公章被人伪造了。
发现该三处房产抵押解除抵押后,我公司曾与王某2取得电话联系,但是王某2并不和我们见面。
(2019)被告人王某娟供述,证实2017年6月7日,谢某和王某2到我所在窗口办理房屋抵押注销业务,因为王某2是我们单位同事王磊的姑姑,王磊跟我介绍过,所以我认识王某2,也知道谢某是王某2的丈夫,在他俩到我窗口办理业务的时候,我正在给其他人办理业务,当时我们档案室的负责人也就是我二姑王某1正好在我旁边,她给王某2和谢某办理的登记,登完记之后王某1在我们窗口办公的电脑上给王某2和谢某查询的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档案号,当时王某2和谢某带的办理抵押注销的手续只有原件三套《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关于解除抵押的说明》,王某1让王某2全部都复印的一套,复印好之后王某2将原件和复印件都交给了王某1,王某1将查出的档案号写在了王某2提供的《关于解除抵押的说明》上面,将三套复印件留在了窗口,然后让王某2将三套《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关于解除抵押的说明》原件都提供给三楼档案室的档案员,让档案员根据档案号查档,过了一会我就去了三楼的档案室,我在档案室看到档案员已经将谢某办理抵押贷款的档案找出来了,一共是三个档案,我将档案和王某2、谢某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关于解除抵押的说明》进行了核对,当时我没有发现问题,就将谢某的三户房产的房照拿到二楼我办理业务的窗口了,我在我办公的电脑上办理了谢某三套房屋的抵押注销事项,我让谢某在登记表上签的字,在三套《关于解除抵押的说明》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上盖的档案室的公章连同房照都给谢某了,让他到不动产窗口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经我辨认三份《关于解除抵押的说明》是王淑红和谢文斌一起到房产局档案室的窗口提供的,三份《关于解除抵押的说明》落款单位都是“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是“中国华荣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和谢某办理抵押贷款时债权单位加盖的公章不一致。
两个公章分别是光荣的“荣”和金融的“融”。由于当天办理业务的人比较多,我马虎了,没有核对出来,是我工作的失职。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被告人王某娟及辩护人提交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一份;2、不动产登记收件单一份;3、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4、七台河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注销登记是依照谢某本人申请向不动产登记申请,而不是到房屋部门进行他项权利证注销,提出申请是谢某向不动产登记,而不是向房产局的档案室申请,以及被告人王某娟系怀孕状态。推荐阅读:利用饭局来办成自己事操作指南(超实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娟作为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档案室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业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被害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娟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娟系怀孕的妇女,有悔罪表现,宣告
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天竺
人民陪审员战亚芹
人民陪审员杨红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