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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车辆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能否据此阻却执行?

时间:2020-08-1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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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13年3月20日,我购买了马某所有东风日产车一辆,当日,我和马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元,马某将该车交付给我,但由于各种原因,我们至今仍未就车辆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因马某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该车被法院查封(财产保全时在车管所做查封登记)。2017年1月,他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某。2017年4月,我欲将该车出售时,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现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已保全车辆仍登记在马某名下,应属马某所有,要求强制执行;而我认为该车在查封前就已交付,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权属登记证书和自2014年起以买某的名义购买的该车的保险单),故申请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措施。请问:马某名下的东风日产车法院能否解除查封?

答:您好。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明确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这些变通方法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另《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对上述四种交付方式即有所涉及,只是《合同法》的规定仅仅是为了最终确定违约风险的承担,而从合同行为效力角度去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按照《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合同行为仅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之一,而交付才是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特殊动产交付后,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指,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无处分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且对涉及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接受的受让人。由此可见,我国民商法已明确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并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的原则,同时以登记作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由此可见,如果你能证明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不是由于你的过错所造成,那么,你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成立,法院应依据你的申请对该车解除查封。理由如下:一、你提供的买卖合同、权属登记证书和该车自2014年起以你的名义购买的保险单,可以证明你已支付全部价款,该车在查封之前已交付给你,故该车的所有权也在查封之前即转移。二、目前你需提交相应材料证明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非你的过错所造成,否则执行法院有理由认为你可能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实践中,因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会产生相关费用等因素,买受人普遍认为只要车辆和登记证书交付了,就可以不办理过户手续,既节省了一笔费用,也方便将来自己出售。但这样对买卖双方来说,都会产生被追诉的风险。比如,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登记人和实际使用人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这就要求大家在民事活动中自觉遵法、守法,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办事,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从而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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