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房屋遭拆迁公司强拆,政府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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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1年1月,惠民县政府启动旧城改造计划,王相杰(化名)的12间房屋被纳入改造范围,后因拆迁补偿标准违背和脱离了市场价格,双方就补偿问题始终未达成协议,在没有告知原告,无任何拆迁文书等相关法定文书的情况惠民县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大型挖掘机将申请人的房屋违法拆除,屋内许多生活用品及贵重物品被掩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王相杰居住的房屋被破坏,得知情况后,王相杰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山东xx房地产公司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参与违法强拆人员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恢复房屋原状。2015年10月,王相杰提起
行政诉讼。2015年11月,惠民县公安局向王相杰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王相杰起诉请求确认惠民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惠民县政府辩称未曾实施过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原告在因房屋受损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刑事控告状及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未明确主张其房屋受损系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所为,因此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
王相杰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相杰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判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是以王相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惠民县政府组织或实施了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为由,认为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虽然再审申请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房屋系被山东xx房地产公司的人员故意毁坏,但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不存在
刑事犯罪。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公司是否为相关用地单位、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以被申请人否认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相杰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惠民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惠民县政府承担。在惠民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王相杰的起诉确有错误。最高院据此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律师点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90号令)第四条规定,“(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在市、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房屋是被“不明人士”、或者拆迁公司强拆了,也可以以政府部门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追究相关市、县政府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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