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诉讼衔接相关问题
复议机关错误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并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法院能否进行实体审查?
最高院行政庭: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对复议决定监督行为属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吗?——复议诉讼衔接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八个行政法官会议纪要之八
1.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后的处理
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复议机关依法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
行政复议申请而不受理,当事人起诉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复议决定监督行为的处理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作出不改变原复议决定内容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或改变原复议决定内容的处理决定的除外。
3.未告知复议申请期限的处理
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4.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案件的裁判
复议机关未通知原行政行为涉及的笫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复议决定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第三人主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复议决定未对第三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除外。
5.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
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非法定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也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既起诉复议决定又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先立案的案件,后立案的案件可裁定终结诉讼。当事人同时起诉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起诉原行政行为;坚持起诉复议决定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6.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裁判方式
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的事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或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对复议申请人申诉信访事项重复处理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7.诉讼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经复议机关同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未经复议机关同意或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