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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调查取证权改革的现状及重要性

时间:2020-05-20 11:27:3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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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加强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为切入点的。尽管当时改革的动机仅仅是为了使法院摆脱日益繁重的调查取证工作,但是改革的序幕一旦拉开,连锁式的改革便接踵而至,一发不可收拾,最终引发了民事审判方式乃至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 证据制度改革的。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加强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为切入点的。尽管当时改革的动机仅仅是为了使法院摆脱日益繁重的调查取证工作,但是改革的序幕一旦拉开,连锁式的改革便接踵而至,一发不可收拾,最终引发了民事审判方式乃至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


证据制度改革的涉及面相当广泛,包括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期限、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质证、认证、证据的具体种类等等方面。但令人遗憾的是, 我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发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活动,中心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忽视了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及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调 查取证权,那就是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


一、当事人调查取证权改革的现状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两种调查取证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由于这两种方法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适用范围狭小,并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证据材料收集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时,对方当事人或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者以法律、法规有规定为由拒绝提供证据材料;例如当对方当事人的身份状况本身就是证 据材料时,如对方伤残情况,想检查对方当事人的身份状况对当事人来说就很难了。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的改革中,当事人面临着诉讼义务加大而诉讼权利却被弱化 的境地,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沉重,而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稀薄”②。并且没有规范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的手段和方式,也造成由于采用违法或不合情理的手段来获 得证据,造成当事人败诉的后果。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35条就规定:“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 所、函件及其他通信方式而获得之证据。”我国对此虽有涉及但还并不全面。因此,在立法时有必要对此进行全面规定。


2、当对方当事人需 要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也因各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有的甚至连书面证言都不愿意提供。此种情况在我们现在的庭审中出现的比较多,有许多案件提供的均为证人 的书面证词,而不能使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拒证情况在我国十分普遍,一般说来有以下一些情形:(1)因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而拒绝作证;(2)因与一方当 事人有职务关系而拒绝作证;(3)因害怕打击报复而拒绝作证;(4)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而拒绝作证;(5)证人为免除其自身的责任而拒绝作 证;(6)因与一方当事人有私怨而拒绝出庭作证。而且我国目前对拒证权尚无明确的规定,对于恶意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些都使得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更好的保护。


3、当事人向第三人或单位进行调查证据材料时,第三人或单位或者只同意律师调查证据材料,拒绝当事人的 调查,或者不管是律师还是当事人,一律以法规或内部有规定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为由,拒绝向当事人或律师提供证据材料。这种现象在我国存在是极为普遍的, 很多“条条”单位或“块块”管理的地区,往往是单位内部自己加以规定,而无任何行政规范的意义,而作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属于弱性群体,只能听从单位的规 定,而不能强行调取证据材料,使得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又多了一道门槛。


4、我国目前还没有完整的当事人证据材料收集的程序,无法对当事人 收集证据材料加以指导和规范,当事人对法院的举证须知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仅仅是一知半解,不能正确收集自己应该收集的证据材料,当把自己手中自认为是 “证据材料”的材料交到法院进行庭前举证等等活动时,在不能达到自己的举证目的后,又往往不知收集哪些证据材料进行补充,造成诉讼时间的负累和法官的负 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法官对举证期限和证据材料的认定也不能很好的把握处理,这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我国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收集权,必须进行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改革。


二、当事人调查取证权改革的重要性


2001年12月21日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个里程碑,其内容主要涉及法院庭前 举证指导和收集证据的范围、举证期限、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前证据交换、质证、提供证据的优先顺序以及四项证据规则,即自认规则、推定规则、优先规则和估证 规则,唯独没有完善当事人调查取证权方面的规定。事实上,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无论从诉讼模式的角度,还是从证据制度的体系来看都是极为重要的。


从证据制度的体系来说,证据制度中的很多内容都需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如举证期限、庭前证据交换、证明责任等,这些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能迅速收集到证 据的基础上。要想使当事人能迅速收集证据,则应赋予当事人各种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如果证明责任是在当事人因为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有效的证据收集 手段而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作用,而令当事人不得不承担败诉后果的话,这种责任制度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木桶原理,一个 木桶能够装多少水,取决于最短的那根木条。证据制度同样如此,整个证据制度的作用能够发挥到什么程度,会受到某个不甚完善制度的制约。只有包括当事人调查 取证权在内的各个具体证据制度都比较完善,整个证据制度才能将其功能发挥到极致。


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同样不能忽视当事人的调查取证 权。改变我国法院的强职权主义,采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应当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走向。这就意味着需要重新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就意味着需要不断地弱化法院的,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目前的改革也正是沿着这种思路向前推进。具体体现就是把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划归到了当 事人身上,即:诉讼义务的增加应当同时伴以诉讼权利扩大,诉讼义务的减少必然引起诉讼权利的弱化。而目前我国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改革没有把证明责任实实 在在地放在当事人身上,没有把调查取证权完全的赋予当事人。只有将两者进行巧妙的结合,才能使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得到最高的效益。


当事 人的调查取证权并不是仅仅由当事人来收集证据材料。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据材料的收集由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共同负责。但在大多情况 下都是由法院负责收集证据材料。这种规定所导致的效率低下、诉讼拖延等弊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市场主体法律意识的增强,诉讼案件的增多日益显 现。为解决这些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对法院大包大揽收集证据材料的做法作了重大修改,规定证据材料主要由 当事人负责收集。“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但由于一些证据的特殊性,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因为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是调查取证 的主体,享有调查取证的,但并未就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手段,如何排除调查取证中的障碍做出详细的规定。立法的不周密致使在实务中,当事人收集证据 材料时,处处碰壁,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收集到自己需要的证据材料,造成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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