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8月 1日)15时左右,山东“投毒案”被告人任艳红被释放。任艳红丈夫吴士国告诉记者,其在18时左右到临沂市看守所接到任艳红。任艳红表示,下午接到了释放证明书,出来后她与家人抱头痛哭。据新京报此前报道,2011年,山东临沂发生一桩投毒案。一年内,一家4口相继中毒身亡。警方调查认定,邻居任艳红为作案嫌疑人。法院两次审判均为死缓。2019年1月,山东高院作出裁定“任艳红投毒案”因一审程序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2019年7月2日,任艳红收到临沂中院裁定准许临沂市检察院撤诉的裁定书,临沂市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法院准予撤诉。
检察院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提起撤诉的请求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公诉案件的两种情形,作出了可以撤诉的规定。
一种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按撤诉处理。《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另一种是,检察院要求撤诉,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同时,《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解释》没有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撤诉的“理由”作出具体规定,但是,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却对撤诉的理由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同时,第三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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