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行政制度 > 行政管理 > 拒执罪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的司法认定
1.拒执罪的概述和意义。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们简称为拒执罪。拒执罪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及时有效履行提供了国家强制力保障,由刑法引导和威慑、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是当前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有力抓手。
在立法历程上,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一并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而1997年刑法将其作为单独罪名独立设置条文。此后,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立法解释,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解释;刑法修正案(九)也对该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升格处罚情形等。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8年、2007年、2015年和2018年分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拒执罪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等司法适用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拒执罪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立体化、有层次的立法体系。虽然刑法、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拒执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拒执罪的司法适用仍然存在较大阻力。
除去案多人少、取证困难等客观原因外,拒执罪适用率低的原因来自于司法机关对拒执罪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认识差异,难以形成工作合力。因此,在这里,对拒执罪拒执行为起算时间作一个司法认定,力求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深化对拒执行为的全面打击。
2.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的司法认定
大家对于执行案件立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构成拒执罪并无争议,但是执行案件立案前的拒执行为可否追究拒执罪刑事责任存在争议。
我们先看一个真实案例: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投资款20万元。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于同年2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法院查明毛某于判决生效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问题1
毛某转卖其名下汽车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是否构成拒执罪?
关于拒执罪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主要存在4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诉前说,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应始于诉讼前;第二种观点为诉始说,即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为诉讼开始时;第三种观点为生效说,即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为裁判文书生效之后;第四种观点为执行申请说,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应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
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员认同第四种观点即执行申请说。他们的理由主要是,生效判决仅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未进入执行程序前,义务人还不是被执行人,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不能构成拒执罪。但这种观点忽视了执行并非民事诉讼专有概念,刑事财产刑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也都是拒执罪规制的范围,义务人如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同样会构成拒执罪,但刑事、行政案件执行不存在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问题。
我们认为,对被执行人而言,拒执罪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原则上应以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算,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执罪的要件和前提,主要理由如下:
一,符合立法原意
立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只有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第二,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拒执行为。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执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执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
拒执罪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
需要说明一点,因协助义务人亦是拒执罪的主体,由于其并不知晓案件开始时间、裁判时间以及生效时间,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以执行申请说为标准更具有合理性。
对于这个刑事案件,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即毛某拒执行为应从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问题2
如果毛某应承担支付金钱义务的执行依据来自调解书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毛某转卖其名下汽车的行为发生在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是否构成拒执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作的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对此,我们应该严格按照该立法解释的范围理解,即调解书、仲裁裁决等本身不能作为拒执罪的对象,应是法院为依法执行调解书、仲裁裁决等所作的裁定,即必须是执行立案以后,将执行依据调解书、仲裁裁决转化为法院为执行该调解书、仲裁裁决所作的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才可追究拒执罪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毛某转卖其名下汽车的行为尽管发生在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生效后,但由于法院尚未执行立案,执行调解书、仲裁裁决的裁定还尚未生效,所以不构成拒执罪。
问题3
如果毛某转卖其名下汽车的行为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是否有可能构成拒执罪?
原则上,拒执罪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以判决、裁定生效为时间节点。这是因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由于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确定,行为人有实施转移、隐藏或恶意毁损、低价转让财产等对抗将来的执行行为,尚难以说明其具有拒不执行的故意,毕竟还未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其承担义务。
对此,债权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即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债权人也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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