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5-27
- 【生效日期】2004-05-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有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办学可行性报告;
(三)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
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学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省外单位、个人来本市办学应当提供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的应提供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个人和境外组织、人员申请开办学校的,应当出具有担保能力的组织提供的担保证明。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供合作办学的协议书。
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开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
(二)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除开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办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社会力量开办的实施职业培训及卫生、文化、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
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的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四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学校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七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并将学员注册名单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编写、印刷、发放和使用教材及辅导资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者改变名称,应当将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或将本学校及教育机构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开办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学时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这些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干预,并报当地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费由开办者自行筹集,严禁摊派和强行募捐。
第三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学校及教育机构提出,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从收取的学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发展。
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其财产转让、抵押或为他人担保,需按有关规定报经教育行政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财会人员的任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其财产应当首先支付清算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首先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开办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四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按学期收费。
第四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2%的比例交纳的款项;
(三)财政拨给的有关资金;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的学费,可处所收费用的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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