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计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计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8日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发布)
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利(水保)部门负责统一安排治理。
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跨市、县的生产建设项目,由上一级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或委托市、县主管部门)收缴。
三、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水土保持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四、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保设施的损毁情况计收,对草地、林地等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0.5~3元。对固定观测设施、塘坝、护坝等工程措施可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二)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方案的计划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没有治理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建时按破坏地表、植被面积和倾倒弃土、弃碴等物质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治理费0.5~2元。
3.在生产过程中,排弃的废渣、废砂等物质,按排弃量每立方米交纳治理费0.1~3元。
4.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挖矿,取土等生产开发项目,不便按上述标准收费的,可按开采的矿石、砂、土等产品数量及其销售价格,收取3%~5%的治理费。在河道采砂的,按《河北省河道采砂办法》执行。
实行洞采矿石、矿砂的,按前三条标准收费,不按矿产品数量计收。
五、使用范围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管理、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种与补植;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3.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4.水土保持科技成果推广及应用;
5.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
7.水土保持试验研究;
8.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六、收费管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基金,由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管理使用。此项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财政储存,分级管理的办法。
对县站收缴的水土保持费,85%留县(市),上交省5%,地(市)10%,省、地(市)收缴的水土保持费,归省、地(市)管理使用。
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七、各生产建设单位要按规定标准及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对无故拒交者,即视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可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理。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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