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六条 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二级保护区:南湖水域及其沿湖陆域1000米;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七条 百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源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水域上游2500米,下游2000米,取水点东部500米,西部2000米,沿湖陆域1000米;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3000米,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流域范围为外围保护区。
第九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旅游、水上运动及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水湖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设立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正在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对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加二倍收取超标准排污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有上列行为的,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产,直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方可恢复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的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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