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76号2001年5月14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甘肃矿区:
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省建设厅 二00一年三月六日)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入学习,加强宣传,保证《条例》的全面实施。《条例》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纲领性文件,贯彻好《条例》,对我省加快城镇住房建设,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单位要做好宣传工作,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要设专用窗口,示意“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咨询”字样,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以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为契机,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登记、变更、缓建、停交、转移、提取、封存等跟踪管理制度。要通过调查摸底、上门服务等措施,使我省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率达到一个新水平。
二、省、地(州、市)、甘肃矿区及经批准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行业主管单位、县(市),应成立住房资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委员会。住房委员会原则上应在原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吸收工会代表、专家参加,与房改领导小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也可单独成立,但不行使领导当地房改的职权。
三、根据《条例》规定,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按照县(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参考条件(见附件),经县(市)政府申请,地(州、市)行署(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区行署和州(市)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省属和中央在兰单位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房改资金的运作,并对省域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各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委托一家或几家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超出规定范围指定银行的,要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纠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指定的范围内委托一家或几家管理规范、信誉好、服务优良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要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划转专户,受托银行不能以收抵支。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对自住房公积金设立以来,各银行承办金融业务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不按规定计息,重复开设职工个人帐户,有意滞留住房公积金等不严格执行国家政策的受托银行,要书面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如限期内仍未达到整改要求,可向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提出变更受托银行的建议。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可根据情况作出维持或变更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银行的决定。
五、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月内将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个人帐户。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停缴、未缴的单位,要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擅自改变缴存比例、缓缴、停缴、未缴的单位,要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对只扣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而单位不为职工缴存等不规范行为要及时纠正。
六、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符合《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所在单位核定并出具提取证明后,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购买住房并享有共同产权的职工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按照《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辅助性帐簿,尤其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核算办法》规定,并要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帐户查询业务。尚未建立或完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在本通知发布半年内,建立缴存单位全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个人帐户)。
八、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理,特别是对挪用和贷款逾期的住房公积金,要采取措施,专人负责,限期归还。并应向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提出专题报告或建议。
九、要加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发放力度,积极支持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个人购买、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宜,按照《甘肃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十、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使用由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决定。
十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满足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保证正常提取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办经济实体,不得投资入股,不得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股票。
十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确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管理费用年度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使用。
十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在审批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十四、各地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听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汇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年终后的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和管理费用收支报告,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住房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十五、住房公积金制度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直接关系到住房新制度的建立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成败。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认真研究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探索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各级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及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增强管理的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依法管好住房公积金,切实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
附件:县(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参考条件
附件: 县(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参考条件
一、县距市(或地区所在县)在100公里以上;
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归集率达到70%以上,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单位达到70%以上;
三、住房公积金的累计归集金额达到800万元以上;
四、积极发放个人贷款,有能力提取风险准备金,没有或已经纠正丁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五、中心机构编制人员合理、落实(有编委文件),人均归集余额超过200万元,人员素质适应工作要求;
六、有开展工作必需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已实行电算化管理。
注:以上条件,按2000年末的统计数字为准。符合上述条件,经县(市)政府申请,地(州、市)行署(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如各地(州、市)所辖县(市)均不够上述条件,可按保留一个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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