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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
  •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
  • 【发布日期】2008-06-06
  • 【生效日期】2008-06-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办函〔2008〕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请示中提到,你省农垦系统职工都是城镇户口,垦区未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不符合以上规定,所以不能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合伙企业法》规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目的在于防止参加合伙的公益性组织可能面临承担连带责任风险。村民委员会作为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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