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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物资厅、 区财政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物价局制定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9]127号
  • 【发布日期】1989-10-24
  • 【生效日期】1989-10-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物资厅、 区财政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物价局制定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物资厅、
区财政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物价局制定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1989〕127号1989年10月24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物资厅、区财政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物价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78号)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是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按照管理单位与经营企业分离的原则建立的钢材交易服务场所。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门主办,面向全国,为我区生产建设单位、钢铁企业、物资企业等调进调出及协作串换钢材服务。以为生产建设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其服务管理费收取标准,由钢材市场主办单位报区物价局审定后执行。

二、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监督。凡未经物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经营钢材的单位,一律不得进场经营钢材,违者予以取缔,并进行处罚。

三、严格钢材市场管理。以下几种钢材的销售必须通过钢材市场:
(一)县以上钢铁企业自销的钢材(由物资等部门组织产需衔接的除外);
(二)使用钢材单位(生产企业及建设单位)库存多余的钢材;
(三)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四)各类具有经营钢材资格的物资企业组织的计划外钢材(在钢材市场采购的钢材,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不再进场销售);使用钢材单位计划内分配的品种、规格不合用,经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串换的钢材;
(五)进口的钢材(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除外);
(六)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
进入钢材市场的单位,应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生产企业及建设单位。进入钢材市场的企业可以直接购销,也可以委托物资企业代购代销。钢材市场上的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由钢材市场主办单位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和监督管理部门中盖监督管理章。
无经营资格的单位经销钢材,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票证,不开发票房现金交易,不在指定场所公开交易等,均属非法交易,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目前从事钢材交易的经纪人活动利少弊多,一律停止,继续活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包括最高限价、挂牌价和规定的经营差率)。在钢材市场销售钢材,一律明码标价,公开销售。对哄抬物价、转手倒卖或多收费用、偷税漏税等牟取暴利的,由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清理整顿钢材经营单位。经清理整顿被取消钢材经营资格的,其积存的钢材交物资企业代销或收购;停缓建项目的钢材,由项目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多余的钢材交物资企业收购或代销。

六、加强对钢材市场的宏观调控。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物资部门提供钢材资源、需求、价格和进出口等信息,以便加强宏观管理,及时指导生产和市场交易、物资部门和所属企业要遵纪守法,搞好服务,做执行政策的模范。

七、此管理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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