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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3〕63号
  • 【发布日期】2003-12-31
  • 【生效日期】2003-12-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晋政办发〔2003〕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利用省、市两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省、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担保机构根据与贷款银行的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再担保,是指利用省级担保基金,由省担保机构对市担保机构在本辖区内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实施以实现省级担保基金对市级担保基金在担保过程中风险分担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 担保基金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委托由本级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作为担保基金的运作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省级担保基金运作机构;市级担保基金运作机构由当地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向省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市担保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当及时受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省担保机构主要受理中央、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小额贷款担保以及对市担保机构的再担保业务。
第五条 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担保基金存放额可根据担保贷款发放额度和操作水平在各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间调整。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五倍。
第六条 担保基金实行封闭运行,担保机构要建立担保基金专门账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越职责转存和支出担保基金。按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会计核算办法实行单独核算。担保基金存款期一般不低于半年。担保基金存款利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担保机构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业务经费支出,利息余额可转入本金。
第七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按不超过实际担保贷款本金1%的年担保费率计收,由同级财政支付。担保费收入、存款利息收入不足以抵偿担保业务经费支出的部分,由同级财政专项补贴。

第三章 贷款担保

第八条 申请人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登记地社区提交《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社区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项目可行,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并签注审查意见后,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其中中央、省属企业下岗职工也可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审核签署意见后,分别向受理审核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应的同级政府委托的担保机构推荐。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各级担保机构及各个社区必须按照以上规定受理下岗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不得借故推诿。
第九条 担保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的反担保措施,但须充分考虑到下岗失业人员的特殊性,条件要放宽,标准要从低,服务要及时主动。
第十条 为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以及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规模,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评审制度。担保评审分初审和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两个过程。
(一)初审的重点包括:借款的合法性、资料的真实性;借款人信誉和能力;项目可行性、还贷可靠性;反担保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二)评审委员会由5名以上评委组成,一般每周召开一次评审会。经五分之三以上评委同意担保的项目,由审批人审批后予以担保。会议评审结果要形成会议纪要和担保方案摘要,由评委签注书面意见后留存。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要加强贷后检查和分析,要与借款人、贷款银行、劳动保障部门、社区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经营情况,随时发现贷款使用和偿还中的问题,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章 担保代偿与追偿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的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报社区、劳动保障部门和担保机构,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止。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依照《保证合同》规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担保机构收到贷款银行《代偿通知书》后,根据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对符合代偿债务的项目,由担保机构审核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担保机构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贷款银行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未及时向担保机构提交《代偿通知书》;
(二)贷款银行未履行追索义务;
(三)贷款银行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未及时告知社区、劳动保障部门和担保机构,造成贷款损失;
(四)贷款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社区采取措施,开展债务追偿工作,贷款银行应给予协助。必要时担保机构可向人民法院对债务责任人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担保机构于次年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章 再担保

第十七条 省级担保基金以再担保的方式适当承担市担保基金的损失。省担保机构根据可运作的省级担保基金总额,并按各市担保机构承担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任务量的大小,分配对各市担保机构的再担保责任额度。
第十八条 省级担保基金对市级担保基金损失分担按再担保责任额比例为: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为70%;市属及以下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为15%。
第十九条 省担保机构、市担保机构、贷款银行三方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确定基本合作方式。接受省级担保基金再担保的市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当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具有管理市级担保基金的资格,并向省财政部门、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遵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评审制度和标准,机构健全,运作规范;
(三)具有担保基金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市担保机构担保的责任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项目,在担保生效一个月内向省担保机构备案并得到回执后,由省级担保基金承担再担保责任。
责任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担保机构在出具担保手续之前,向省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担保机构审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省级担保基金承担《再担保协议》中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机构受理的小额贷款担保项目代偿条件成立后,先由市级担保基金全额代偿,经追偿确不能收回的,凭代偿划款证明及追偿收款等证明向省担保机构请付再担保款项。省担保机构核实无误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对符合再担保条件的净损失按分担比例划付款项。
在市担保机构丧失代偿能力的情况下,可由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省担保机构审查,确无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 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省级担保基金以应承担的再担保责任比例部分予以代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由市级担保基金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省级担保基金不承担再担保责任:
(一)市担保机构未在再担保期间内提出再担保代偿的申请;
(二)市担保机构放弃对其保证债务的追偿和抗辩权;
(三)市担保机构在受理贷款担保期间及在保期间违反本细则第八至十五条的规定;
(四)市担保机构未按再担保协议规定及时向省担保机构报告有关再担保项目的业务情况。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土、房地产、工商、车辆管理等法定登记部门,在受理担保贷款过程中涉及有关抵(质)押登记申请时,要按照相关法规政策,在规定的时限内为担保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登记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贸、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监、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加大执法力度。对以欺诈行为骗取担保贷款、抽逃注册资金、逃废银行债务、偷税欠税者,要在及时予以曝光披露的同时依法惩处。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可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推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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