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0〕62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工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符合实际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贴办法,同时,要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工作,既要保证不降低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标准,又要加强医疗经费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杜绝浪费。
2000年12月19日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2000年10月16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国家人事部或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当地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制定。
五、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统筹地区为管理层次,省级以下(含省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黑龙江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在哈的省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及医疗照顾人民的医疗补助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单独统一管理,各地可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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