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东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11-25
- 【生效日期】2005-11-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5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5修正)
(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九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交承办单位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其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交办机关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内容属于全省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拟重点处理的建议,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对交办机关交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或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根据代表的要求,也可以既当面答复,又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省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当面答复和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于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本部门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将代表反馈意见印发有关承办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省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代表提出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具体联系安排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被调查、视察单位分管办理工作的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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