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
-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 【发布日期】2007-04-02
- 【生效日期】2007-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 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十条 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 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进行营运。
第十七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号码和本车车牌号码;
(六)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七)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八)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不得在营运场站从事与营运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以及换乘线路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
(五)按线路行车、按站点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营运;
(九)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
(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它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枢纽站、候车亭、站牌、站杆、供电线网、变电站、电车轨道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参与新线路营运权招投标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四)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五)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六)未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七)未制定并盐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影响营运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权益重大损害的,以及年度评议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收回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双阳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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