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江西省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江西省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及其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防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碘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轻工、商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医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盐业行政部门,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碘盐加工、供销和储存按省盐业行政部门的计划进行。
第七条 省盐业行政部门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单位,并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单位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八条 碘盐含碘量的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第九条 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按省盐业行政部门提出的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碘盐加工单位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行政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第十四条 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碘剂购置费用以及因加工碘盐而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现行碘盐供应区必须保证供应碘盐,全民供应碘盐的具体时间,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碘盐供应区的食用盐市场。
在碘盐供应区生产、加工的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的单位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行政部门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单位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向碘盐批发、零售单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对本辖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职责,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防疫保健站)负责碘盐的卫生监测和防治效果评估。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防疫保健站)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碘盐加工和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盐政执法人员、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并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品,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碘盐的有关证照:
(一)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
(二)转售或挪用碘剂的;
(三)在碘盐供应区销售非碘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不到指定单位采购碘盐或不按指定范围销售碘盐的;
(六)碘盐加工单位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盐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责职,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品,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贩运非碘盐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冲击碘盐供应区食用盐市场的,由盐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暂扣其运输工具,没收非法经营品,并可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相互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同一种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没收的盐产品交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自然环境(水、土壤等)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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