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系指我市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尾气和噪声及汽油车蒸发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在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消防装置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下同)是对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我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下同)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按国家规定由军内车辆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委、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生产、维修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指标纳入生产、维修的质量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用机动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市环保局搞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所属的成都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会同市经委、交通局对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的出厂车、发动机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抽查、监测;
(四)对单位拥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视、查处;
(六)会同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法定检验;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3-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GB5366-85)》;其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59-79)),喇叭声在车体前2米处最高不得超过105分贝;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I461-37)》。
第七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的(以下简称排放标准),都应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安装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碳罐收集系统等有效措施。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凡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安装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发音正常、声级稳定的喇叭,并按行驶所在区域(地段)噪声功能的要求使用。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列为年检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辆行驶证和牌照。
第十条 生产、维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必须把产品的排放污染物纳入质量管理,出厂时应将污染物排放状况填入《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产品出厂合格证》中列入有关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内容报市污染管理办公室审核,否则,不准在我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经委、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取得检测资格单位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时间向市环保局报送上月检测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种抽检的检测费用,合格者免收。对不合格者,市环保局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按每辆、台计)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收入应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持市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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