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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 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508
  • 【发布文号】青政发[1994]127号
  • 【发布日期】1994-08-05
  • 【生效日期】1994-08-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 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
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1994〕1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予以补充。现将该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对《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本市所属的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以出售。成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和国有大型企业产权出售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对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产权直接作出出售决定;受托运营范围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其产权出售,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出售决定;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出售企业产权的有关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企业产权出售前,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以前年度遗留的坏帐、呆帐、企业历年的水份以及待处理财产损失等,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冲减企业净资产。国有企业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售企业产权的底价。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为了理顺出售企业的产权关系,对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要按产权归属重新界定,1985年以后实行国有资产集体经营的企业(含原县以上供销社),新增资产归集体所有;二轻联社、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通过执行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归集体所有;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直接投资或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出售企业产权,可以连同企业自有房产和已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价出售。对没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企业,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以出售。债务较重的企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给予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照顾。企业承租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后方可以出售;直管房产的划拨参照《青岛市市管商业网点房所有权划拨试行意见》的规定办理。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为出售范围,由原企业继续使用。

六、出售企业产权,在优先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债务大于资产的,可以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抵补,抵补不完的部分,作为未弥补亏损挂帐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以后年度的利润逐年抵补。

七、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受托运营机构收取,收回的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和企业结构调整;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代管,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收入使用方面的监督。受托运营范围外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收取;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八、对整体出售企业产权的,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价款,不许采取赊销的方式,严格禁止将企业产权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

九、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原则上提倡职工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对职工集体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有困难的,可以采取购买部分产权的办法,剩余部分按产权原归属折成股份;也可采取将剩余的部分产权实行租赁的办法,租赁费由出售和购买双方具体协商解决,但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十、原企业在职职工(不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则上由购买方负责安置,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95%以上部分,可以按照每人一万五千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对本市企业和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按安置90%的比例掌握;对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其安置比例可以再给予优惠。

十一、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在没有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其退(离)休人员,应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了鼓励购买方接收退(离)休人员,可按照上一年支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为基础,计算三年所需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总额,以此数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十二、在出售企业产权时,各企业主管部门或受托运营机构必须有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好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安定。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恪尽职守,防止企业财产的损坏和流失,保证企业产权出售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十三、本规定与《暂行办法》一并执行,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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