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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陕西省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503
  • 【发布文号】陕卫计发[1998]109号
  • 【发布日期】1998-07-01
  • 【生效日期】1998-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陕西省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通知

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陕西省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通知

(陕卫计发〔1998〕109号1998年7月1日)

各地市卫生局、财政局、公费医疗办公室、省级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省级各医疗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用药,适应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卫生部、财政部《 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卫公医发〔1993〕第3号)、《关于印发“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等九类的通知》(卫公医发〔1994〕第1号)、《关于印发“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中成药的通知》(卫公医发〔1994〕第2号)、《关于印发“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麻醉等十四类的通知》(卫政发〔1996〕第9号),我们组织有关医、药专家严格论证,按照保证基本医疗用药,克服浪费,控制使用进口、贵重药品的规定,本着科学、公平、合理有效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麻醉等十四类进行了增补,对原《陕西省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进行了修订,重新确定了《陕西省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现随文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市卫生、财政、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实施《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组织协调、管理及宣传解释工作。

二、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应积极配合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做好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增强遵守“报销范围”的自觉性。

三、各级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报销范围”的各项规定,做好药品的采购和供应工作,加强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药品管理,减少卫生资源浪费。要实行复式双联处方,凡属自费药品,应在处方和发票上加盖“自费不予报销”印章,各享受单位不得报销。

四、凡在“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一律不得报销。列入“报销范围”的药品,剂型不符的,或属于异型包装和用生活用品包装的,也不得报销。

五、“报销范围”内的药品,注明有〔适〕标记的,仅限于适应症(或病种)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用药的,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注明有〔特〕标记的药品,为特殊用药,仅限于付主任医师以上医生使用,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各地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六、凡注有“进口”标记的药品,同时可以报销国产品种;未注有“进口”标记的药品,只限报销国产品种。

七、各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报销范围”实施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卫生部、财政部颁发的《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药品生产厂家未经物价部门同意擅自提高药价,或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药品,一经发现,立即将其品种从报销范围中予以删除。

八、考虑到各地市经济水平、财力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差异,可在本“报销范围”基础上,对个别品种进行增删(调整幅度不得超过总品种数的3%),并报省卫生厅、财政厅备案。其中增加的药品品种,原则上必须在《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选用。

九、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陕西省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陕卫计字〔1996〕16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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