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工作,使科学技术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系指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以及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科技成果推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发展科技成果推广事业。
第六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计划管理,分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
第七条 国家科委编制的《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市(地区)计委会同同级科委编制本级科技成果推广中长期发展计划。
省、市(地区)科委编制科技成果推广年度计划(草案),报同级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省、市(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三)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关的信息。
(四)总结和交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经验。
(五)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科技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推广能力。
(四)热爱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开拓精神。
第十二条 对科学研究和事业单位中从事科技成果推广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暂不削减国家划拨的事业费。
第十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评定职称范围的,应与其他科技人员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从事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列入计划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所需原材料和物资,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有关的物资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省、市(地区)、县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安排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
(二)各级科委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三)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区)科委完成省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由省科委认定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受益单位纯增或节约效益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活动经费或基金。此项活动经费或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银行应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和信贷资金的可能,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积极扶植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完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取得的收入,经科委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允许在两年内,从增收或节约效益中提取不超过5%的资金,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按规定纳锐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报减免税。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完成后,由科委或科委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各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对不积极推广应用的,不能享受有关资金、物资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推广科技成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科委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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