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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98修正)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 【发布日期】1998-01-01
  • 【生效日期】199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98修正)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98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发布根据1998年 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根据《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 应用以及为实验动物提供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 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人员 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技术监 督部门制定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 完整、准确的记录,并逐级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告。

对没有自检能力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本系统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每年应对全省实验动物进 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 证。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 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所在单位应对其加强管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 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实验动物 原种或开发的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数量、遗传背景资料、微生物状况及管理者 姓名等,应及时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控单位 登记,并按前条规定项目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接毒后的整个过程必须隔离 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形式的散毒。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场所 均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定期 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换。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验动物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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