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邹声文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9-29 09:43:55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社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解读三:法院如何采纳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如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进行认证?今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推定规则等认证规则的详细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诉讼的认证制度。
法律专家认为,认证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在证据规则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认证问题只提出了原则要求,未直接作出具体规定。高法公布的司法解释大大增强了法律原则的可操作性,既可有效防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又可抵制各方面的干扰,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判案。
规定指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通过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材料和虚假证据材料,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确定定案根据。
规定指出,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领域以外或者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规定指出,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规定指出,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规定指出,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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