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2-15 16:28:11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中国普法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海关统计条例3月施行-
据新华社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54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条例共二十二条,规定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条例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条例规定,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条例还规定,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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