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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8-11-13 11: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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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来源】来源:中新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中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根据决定,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演出处起草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08年11月30日前反馈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演出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组织、联络、策划、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演出经纪活动和演员签约、包装、推广等代理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有舞台设施和观众席位,为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服务的经营单位。
国家鼓励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会同有关机构制定演出场所有关标准,并依照标准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进行分类。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文艺表演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资格证明;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的书面声明。
第九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第十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演出行业协会备案,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其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第六项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五)投入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其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举办营业性演出是指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等自行举办或者接受委托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为。
非演出经营主体以协办、投资等方式参与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与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有2年以上不少于4场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前款第三项所称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是指自行举办或者以协办、投资等名义实际参与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经历。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除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等定点演出外,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相关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一并审批,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同一演出项目跨地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持首场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到演出所在地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文书。
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5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文书,并抄报文化部。
申请在地市级以上城市跨区举办非涉外营业性演出,可以报地市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一并审批。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
(四)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五)自觉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利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等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广告赞助收入以及其他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
文化主管部门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演出单位之间协作,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按照演出行业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会员的业务交流和培训;
(四)调解会员因演出活动发生的纠纷;
(五)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并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进行培训及有关工作。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注明有效日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副本应当注明发证机关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六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演出场所、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同一演出项目跨地区演出,未到演出所在地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演出内容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非演出经营主体参与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凭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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