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 刘好祥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
刘好祥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8年4月13日〔1988〕民他字第1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监字第52号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祥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报告均收悉。据报告所述,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4号房屋五间,原系谷立仁所有,1944年谷将此房卖给孙树源,未为产权更名手续。1950年孙树源因欠付刘好禄1947年至1949年在其工厂做工的工资,又将此房抵债给刘好禄,刘家居住管理30多年也未申请更名。1984年因此房动迁,刘好福等人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因该案诉争房屋涉及是否应收归国有的问题,经征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1944年谷立仁与孙树源的房屋买卖关系,立有买卖契约,买方已付清房款,卖方也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虽然买卖手续不够完善,但双方无异议。根据我院1984年《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6条规定及我院(87)民他字第42号批复精神,应承认其买卖关系有效。1950年孙树源与刘好禄的以房抵债,是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并已执行。此后,双方从未发生争执。刘好禄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据此,应承认以房抵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于房屋买卖和以房抵债的两次产权早已转移的法律事实,诉争房屋不应收归国有。
至于诉争房屋系属刘氏兄弟共有还是刘好禄个人所有的问题,则应以1947年至1949年期间刘氏兄弟是否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等情况予以确定,如果在此期间刘好福、刘好祯、刘好祥与刘好禄确已分居另过,且无兄弟共有的其他事实,诉争房屋则可确定归刘好禄所有。 此复
附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
刘好祥房屋纠纷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6〕民监字第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祥房屋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刘好福不服,提出申诉,现将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情况和我院意见报告如下:
申诉人:刘好福,男,72岁,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系大连重型机器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3号。
申诉人:刘好祯,男,66岁,汉族,籍贯、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系退休工人。
被申诉人:刘好禄,男,72岁,汉族,籍贯、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系退休工人。
被申诉人:刘好祥,男,63岁,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系大连机床厂离休干部,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3号。
一、案件事实和一、二审处理情况
刘好福、刘好禄、刘好祯、刘好祥系同胞兄弟关系。其兄弟间所争执的座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4号房屋五间,解放前系谷立仁所有。1944年谷立仁将该房卖给孙树源,但未办理更名登记手续。孙树源于1947年在此房开办联合铁工厂,被申诉人刘好禄在该厂做工。49年解放后,该厂倒闭,孙树源当时下落不明。刘好禄因孙树源欠其19万元(东北币)工钱未给,诉至大连地方法院,由二厂主孙树海(孙树源之胞弟)应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二厂主孙树海给付刘好禄工资款19万元(东北币),于同年5月15日前付清。但孙树海逾期未付,刘好禄请求法院执行,1950年1月18日大连地方法院执行时,二厂主孙树海愿将其厂房及部分机器抵偿所欠刘好禄工钱。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委任证)。
该房的原房主谷立仁在将该房卖给孙树源后,因双方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更名登记,谷立仁于解放后又下落不明,1951年元月1日旅大市人民政府曾对此房依法代管,并于1952年发布公告,限期令房主领回,逾期不领,即收归国有。但该房自公告后,房管部门并没有过问,始终由刘家兄弟居住管理,交纳房地产税。此房已于1984年被动迁拆除。1984年3月,申诉人刘好福以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劈为由,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被申诉人刘好禄辩称该房是其在解放前给资本家做工时,因资本家欠其工钱而以此房抵债给他的,是其个人所有,不同意析产。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根据大连地方法院1950年孙树海以房抵债的协议(委任证),以(84)民字第125号判决该房产为刘氏全家共有。宣判后被申诉人刘好禄不服,以该房为其劳动所得,应归个人所有为理由,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针对该房产权问题,再次到大连房产局进行核查,经查日伪家屋台账,产权人确为谷立仁所有。另外大连市房产局还出示了1952年旅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限期领还代管私有房屋,逾期即行收归国有的通告》,并表明该通告所列房主名单中,有谷立仁。房管局意见,谷立仁在限期内未到房管部门认领,应依法将该房收归国有,现属漏管房屋,应予追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房产局意见,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1985年6月裁定发回一审再审,同时以(85)民监字第5号裁定撤销了大连地方法院(49)第314号调解书。
1985年11月,沙河口区法院再审后,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争执的房屋系国家财产,双方无权主张,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在房产底账中,产权人原为谷立仁所有,但在52年当地人民政府公告以后,谷立仁未到房管部门认领,按政策其房屋已收归国有,刘氏兄弟对此房屋均无诉权。刘好福称谷立仁已将该房卖给孙树源,但无凭证,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现申诉人依然不服,向省院提出申诉,并提供了1944年谷立仁与孙树源的房屋买卖契约,及1949年大连地方法院调解书和执行协议(委任证),主张确认其房屋产权。
二、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讨论意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从申诉人所持的证据来看,既有谷立仁将房屋卖给孙树源的契约,又有大连地方法院(49)第314号调解书和执行协议(委任证),说明该房产权实际早已转移为刘家所有,虽然该房在买卖和抵债过程中均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违反政府有关规定,但可以令其补办手续,不应将房收归国有。另外,1952年旅大市政府发布私房代管逾期收归国有的公告后,房产部门对该房并未接管,当事人全家自49年一直居住管理,并交纳房地产税直至84年发生纠纷时,房产部门才发现漏管,根据以上情况,申诉人请求确认该房为其所有,是有理由的,该房屋应归刘家所有。但房产管理部门仍坚持以52年当地政府公告为依据,将该房收归国有。如何处理为宜,没有把握,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附2:
关于请示报告的补充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1986>民监字第52号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祥房屋纠纷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经向你院汇报后,根据你院对事实部分提出的三点意见,现补充报告如下:
一、关于谷立仁与孙树源房屋买卖契约的真伪问题,经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刑事科学鉴定结果,确认其书写时间大约在30年以前,无假造迹象。
二、关于孙树海是否有权将其兄孙树源的厂房抵债问题。经查阅49年大连地方法院卷宗记载,孙树海称他用厂房抵债,是其兄当年从石家庄来信表示同意的,但卷中无原信佐证。另据1985年元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孙树海笔录记载,当问其以厂房抵债孙树源是否知道,孙树海说:“知道,我写信和我哥联系了,他告诉我拿房子、床子顶工资的。”现孙氏兄弟均已死亡,别无他证。
三、关于被申诉人刘好禄到联合铁工厂做工,至1949年厂主将厂房抵债期间,其家庭成员是否共同生活为一个经济体问题,据原审法院向当地周围老邻居调查记录看,有的说刘好禄在联合铁工厂干活时,他们家人都在一起吃饭,没有分家,有的说刘家光复前在一起过,后来何时分的、分没分就不知道了。各说不一,现在当事人争执的房屋已动迁拆除,原居一些老人有的病逝,有的已迁移到别处,无法查询。但在查找刘好福、刘好祥有关档案记载:刘好福、刘好祥在47年至48年间曾在沈阳方官屯等地做工。据此我院认为刘氏兄弟于1945年后,均已结婚成家,而且也都各自外出谋生,十几口人的大家,在当时仍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性是不大的,而且申诉人刘好福、刘好祯称49年他们兄弟没有分家在一起生活,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而原一审仅以刘好禄在法院曾说过家有18口人,和刘好祥档案中记载家有父母兄弟等字样,即认定49年刘氏兄弟未分家为一个经济体共同生活,是缺乏依据的。根据以上情况,我院倾向1949年时,刘氏兄弟已经分居另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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