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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 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 【发布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7号
  • 【发布日期】1996-09-18
  • 【生效日期】1996-09-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 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
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7号1996年9月18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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