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 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
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7]6号)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
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根据《 刑法》、《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案( 刑法第 382条、第 383条、第 183条第2款、第 271条第2款、第 394条)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轻重的,应予立案。
二、挪用公款案( 刑法第 384条、第 185条第2款、第 272条第2款)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
三、受贿案( 刑法第 385条、第 386条、第 388条、第 163条第3款、第 184条第2款)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轻重的,应予立案。
四、单位受贿案( 刑法第 387条)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五、行贿案( 刑法第 389条、第 390条)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六、对单位行贿案( 刑法第 391条)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七、介绍贿赂案( 刑法第 392条)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八、单位行贿案( 刑法第 393条)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 刑法第 395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或者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 刑法第 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 刑法第 397条)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刑法第 404条)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达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三、徇私舞弊发票、抵押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刑法第 405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刑法第 406条)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以上数额、数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有些案件中不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在适用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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