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爆炸物品和严厉打击涉及爆炸 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爆炸物品和严厉打击涉及爆炸
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1998年5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针对近期一些地方连续发生恶性爆炸案件的突出情况,公安部于5月6日召开了打击防范爆炸犯罪的电话会议。为做好彻底清理收缴爆炸物品和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公安部决定于1998年5月15日发布《关于清理收缴爆炸物品和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请各地公安机关收到本通知后,迅速自行印制《通告》(不盖章),广为张贴,广泛、深入地宣传,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
爆炸物品和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加强爆炸物品管理,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和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以及手榴弹、地雷、炮弹等各类爆炸物品。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持有、使用或者私藏爆炸物品。
三、严禁邮寄爆炸物品,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严禁非法携带爆炸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四、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将爆炸物品及制造爆炸物品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上交当地公安机关。
五、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投案自首并交出爆炸物品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交出爆炸物品的,除强制收缴爆炸物品外,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从重惩处。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辖区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进行清理,对非法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及其他事故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爆炸物品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涉及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凡了解、掌握违法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举报本通告所列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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