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卫生法
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卫生法(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山西省卫生厅:
(1994年8月4日)
你厅(94)晋卫监便字第85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食品的行政控制措施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为避免或阻止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的直接危害,而对违法食品或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应急措施。该控制措施的实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 三十八条中“食品的控制决定”的具体体现。食品经营者无商贩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伪造食品的生产日期,违法销售食品,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 二十三条(未如实标出食品的生产日期)及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财产的查封等行政控制措施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项规定也是行政控制决定书中“如不服本控制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依据。
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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