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互联网行业的“996”工作制成为社会热点,那么,这种工作制度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审判庭法官李晗表示,“996”工作制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工时制度规定的。那么,我国的工时制度是什么?哪些情形可以获得加班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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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三种工时制度
工时超出法定时长需支付加班费
张先生在一家餐厅任职厨师职务,由于餐饮行业的特殊性,他经常被安排在工作日的晚间高峰用餐时段工作,周六日休息日,五一、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张先生也经常被餐厅安排工作。张先生认为餐厅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遂向餐厅提出离职,随后向
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要求餐厅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共计三万余元。餐厅在劳动仲裁及诉讼阶段,认可张某存在加班,但提出由于餐饮行业的特殊性,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了执行综合工时制。
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有三种: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标准工时制,即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综合工时制是指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作制度,但是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不定时工时制,是指不受
劳动法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作息方式,确保职工和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的工作方式。
案件审理中,餐厅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考勤表。仲裁委及法院核对了考勤表中的工作时间,发现即使餐厅的厨师岗位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总工作时间也超出了法定的最高时长。最终,法院判决餐厅补发延时加班的加班费差额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一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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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情况有三种类
法定休假日加班必须支付加班费
陈女士系保洁公司的保洁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陈某在工作中认为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其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遂向仲裁委及法院申请仲裁及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保洁公司主张,由于陈女士与保洁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保洁公司希望与陈女士协商,用安排调休的方式,弥补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借以免除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义务。
加班情况有三种,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种类型的加班当中,明确规定可以进行补休的是休息日加班。在法定休假日进行加班,用人单位即使安排调休,仍需要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
经过法院调查,保洁公司确实拖欠了陈女士部分月份的工资,也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经询问,陈女士不同意保洁公司安排调休的主张。仲裁委及法院最终没有采信保洁公司的主张,判决保洁公司向陈某予以补足拖欠的工资,以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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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借电子打卡记录难认定为加班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就要求劳动者在日常的工作中要求保存证据的意识。
马先生与科技公司建立
劳动关系,日常考勤通过指纹打卡进行。马先生在离职后,通过在职同事的关系,从人事部门的电脑中,拿到了打印版考勤打卡的记录,记录中有马某的上、下班打卡的时间。马先生随即提出仲裁及诉讼,以打卡记录的记载,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仲裁及法院均没有支持马某的主张,表示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打卡记录如果属实,仅能够反映出员工两次打卡的时间点,但是两个时间点之间员工是否实际工作,是否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打卡记录不能充分反馈情况。所以,仅凭打卡记录,是不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
关于加班证据的认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做出了说明: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除了电子打卡记录,劳动者还需要提供与之相关联的能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