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某公司业务厂长赵某某在出差期间叫按摩女上门服务,结果在服务过程中赵某某猝死在床上。赵某某公司向社保局请求认定为工伤
死亡,但社保局认为不属于工伤,于是公司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同样认为不属于工伤,但二审法院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属于工伤。
一、基本案情
赵某某生前系某公司业务厂长,2016年8月25日,公司派赵某某至湖北××市、重庆奉节县洽谈党参收购业务。赵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到达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农发林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收购党参,并于2016年9月4日离开该镇前往重庆市奉节县××镇收购党参。当日20时左右赵某某入住兴隆镇渝景游宾馆。
2016年9月9日9时许,赵某某打电话叫合作伙伴陈某某去客户陈某家看党参,陈某某看完党参后连同陈某及陈某的弟弟三人到渝景游宾馆找赵某某,到宾馆后看到其坐在床上玩手机。后四人在宾馆谈党参的价格,并约定次日将陈某的党参拉到陈某某的工厂加工。洽谈约30分钟后,赵某某四人离开宾馆。赵某某与陈某某到麻将馆打麻将至14时左右。后赵某某与陈某某、麻将馆老板及其表亲一起到饭店吃午饭,在吃饭期间,每人喝了两瓶啤酒。
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陈某某到赵某某在渝景游宾馆的房间睡觉,赵某某自己去打麻将。18时许赵某某才返回渝景游宾馆,回房间后喝了一包药。18时20分许,赵某某送陈某某离开宾馆后返回房间。20时38分许,赵某某与第三人林玉凤通电话。
20时49分许,赵某某给夜明珠洗脚城经营者赵某某电话,称其疲劳,需要人到渝景游宾馆为其按摩。后赵某某安排员工胡某某前往渝景游宾馆为赵某某按摩。
十多分钟后,胡某某从厕所出来见赵某某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赵某某,而赵某某没有回答。胡某某过去给赵某某按摩,按了赵某某手臂和腿部几下并试图与其交流,但赵某某一直没有反应。
21时14分许,胡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并通知了渝景游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赵某某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担架将赵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
2016年9月19日,原告赵某某公司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构成工伤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在事故发生时,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在本案中,赵某某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其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赵某某在当天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中午14时;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
四、原告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外派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赵某某是因公被派至外地工作。第三人在庭审中也称赵某某是因公外派,且一年有八个月被外派在外工作,工作任务繁重而劳累。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死亡时间并没有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活动,即判决赵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赵某某虽然并不是由于在商谈生意或者清点党参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但是其身体产生的疲惫和劳累感,均是由于外派工作且工作任务繁重所致。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赵某某因公外派工作在宾馆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而原审法院则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能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情形。
但是,上诉人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赵某某在死亡当晚确实是有从事个人活动,但是其从事的个人活动仅仅是接受按摩服务,且还是因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的身体疲惫才接受的按摩服务,并没有从事其它危险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不存在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仅仅是由于在宾馆休息突发疾病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五、被告社保局答辩理由
一、赵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但系属于从事其个人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规定情形,故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
二、职工“因工外出期间”认定为工伤,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由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即要求劳动者的受伤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而职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应当具备二个要件,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及必须因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前述分析,赵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
六、二审法院判决:视同工伤
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七、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一、赵某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因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
二、重庆市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
三、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县兴隆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
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某某等证人证明及赵某某生前单位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赵某某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本院认为,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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