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质帮助权的含义
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资料或以劳动获得的物质资料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时,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手段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一种权利。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残废
军人、烈士、军人家属享有的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所谓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
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遗属。现役军人
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生前做出特殊贡献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对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要发给定期抚恤金。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3)残疾人享有的物质帮助权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国家兴办残疾人学校,建立残疾人培训中心,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按照残疾人不同的生理状况,创造特别的劳动条件。
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
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也给予相应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帮助。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
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4)老年人的物质帮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老年人有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制度,目前在一些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资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②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5)城市居民的物质帮助权
城市居民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证标准的,有请求获得基本生活物质的权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2条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