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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究竟“难”在哪儿?

时间:2020-09-1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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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受伤”“因工殉职”……类似的字眼儿频频出现在新闻报道中,然而,有些人却不能“名正言顺”地说自己是“因工”受伤,因此实际上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下面,房山法院的法官将结合实际案例,剖析“工伤难认定”背后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超过退休年龄,“工伤”难认定

2010年9月中旬,45岁的刘女士来到一家幼儿园食堂工作。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15年4月23日,刘女士在清理压面机时,右手食指和中指被压面机压伤。随后,刘女士被送入医院救治。因刘女士的中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需要植皮1.5平方厘米,而且需要住院治疗20天。

出院后,刘女士受伤的两根手指已经不能恢复到从前,出现明显畸形,影响她的正常生活。2015年9月,该幼儿园将刘女士辞退。至今,该幼儿园没有给刘女士缴纳三险,也未曾与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拒绝按照“工伤”赔偿刘女士相关费用。刘女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双方自2010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法院经查明后认定,刘女士自2010年9月中旬到该幼儿园食堂参加工作,刘女士和幼儿园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16日,刘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她与该幼儿园的劳动关系终止。最后,法院判决,刘女士与该幼儿园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驳回刘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案例二】超过申诉时效,“工伤”难认定

从2010年10月27日开始,张先生在一家金属结构厂工作。但是,好景不长,2014年12月5日,张先生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用人单位虽然承认张先生“因工”受伤的事实,但是一直没有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12月4日,张先生向其所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确认他与该金属结构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2日,该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4月25日,张先生向其所在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人保局认为,张先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最终,该人保局没有受理张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张先生以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该区人保局受理张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张先生申请工伤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商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张先生于2014年12月5日受伤,至2016年4月25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扣除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最终,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商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案例三】工作时缘何被打伤,“工伤”难认定

冯先生和郭先生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这天,一大早刚上班,冯先生和另一名同事在热热闹闹地讨论电视和网上新闻,声音特别大,影响了郭先生的正常工作。于是,他让冯先生小声点儿。听了郭先生的话以后,冯先生二话没说,跑到郭先生的座位上,紧接着就是一顿狂敲乱打。

经医院诊断,郭先生伤势较为严重,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也受了伤。郭先生内心不平,遂向其所在区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人保局对其申请不予认定。郭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人保局撤销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本案中,郭先生与其同事冯先生因说话声音大小问题产生争执后被打伤,郭先生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最终,法院驳回了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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