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支付时间可作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案例解析:
小吴原系上海ZQ公司员工,2018年6月1日,公司因多种因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遂与小吴协商,就解除
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签订《解除劳动
合同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自2018年5月2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原形成的一切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二条约定在签订协议前,公司须向小吴一次性支付结清2018年4月20日之前的工资;第三条约定公司于2018年8月之前为小吴缴清2018年5月30日之前所欠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第四条约定,公司同意向小吴支付经济补偿金元,支付日期不晚于2019年8月16日。
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但始终未向小吴支付经济补偿金。小吴遂于2019年8月23日向所在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公司认为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5月25日签订《解除
劳动合同协议》的时间,小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小吴的诉请。但仲裁庭却认为,不能这么算。
一、承诺支付时间可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现行的法律中我们可以找到直接依据。一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归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或“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文前述案例中,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公司向小吴支付经济补偿金元,支付日期不晚于2019年8月16日。根据该约定内容及签订合同时双方客观感知的事实,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至迟为2019年8月16日。当直至约定的支付日,公司仍然未履行支付义务时,小吴权利自该日受到侵害,至此产生劳动争议。所以在本案例中,不应当以双方签订《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时间作为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而应当以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由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
二、其他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除了前述的规定,还规定了一些可能在实践中遇到的其他认定情形:
一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中还有一些关于时效的规定:一是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三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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