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且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执行法院依法不应执行该到期债权,且不应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另案提起诉讼避免以执代审。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执监124号
【案情概要】
池光寿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4年7月14日,济南中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2014)济民五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广泰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甸柳
居委会)的保证金1000万元,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0月17日,济南中院就上述诉讼作出(2014)济民五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应池光寿申请,该案于2014年12月19日进入执行程序,并对上述保证金予以续查封。2017年9月29日,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9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广泰公司在甸柳居委会存放的保证金1000万元(以实际清算为准)。
甸柳居委会因不服济南中院作出的(2014)济中法执字第9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一、广泰公司保证金已于2013年11月清算完毕,异议人无任何应付广泰公司的款项。二、(2014)济中法执字第9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第三人甸柳居委会提出了执行异议,济南中院撤销了对该笔保证金执行,撤销强制执行是否正确?
【最高法院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济南中院根据甸柳居委会提出的异议撤销了对该笔保证金执行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本案中,甸柳居委会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甸柳居委会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是多少,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甸柳居委会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仍享有债权并以此为由对济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济南中院依照上述规定撤销了对甸柳居委会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实务指引】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是,如果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除非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其蕴涵的基本法理就是:执行程序不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作审查,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法条依据】
1、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的第61-69条;
2、执行申请人申请到期债权的流程一般是:由申请执行人进行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三人收到债务通知书之后,然后在15天内提出异议或者是不提出,如果不提出异议且不主动履行地,法院对第三人可以予以强制执行。
3、《
民事诉讼法》第501条。
4、《民诉法》第227条 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