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无论是HR还是劳动者,先思考一个问题:
劳动者固定期限的劳动
合同到期了,如果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者可以如何处理?
A.劳动者合同到期了,不续签就不续签了呗,赶紧找下家吧!
B.劳动者合同到期了,用人单位主张不续签,我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C.劳动者合同到期了,用人单位主张不续签,我可以主张经济赔偿!
大部分劳动者,很可能选择A
大部分HR很可能选择B,如果有哪个HR选择A,请自行靠墙站面壁思过10分钟……
有没有考虑过,真的可以有C的情况?!
如果HR连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也分不清的请再靠墙站面壁思过10分钟……
针对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者主张经济赔偿金(2N标准),有的HR说这个是"不良"员工"无理取闹"、 "坐地起价"的行径,但是深究细节,从法律的角度上可能还真的有可能性。
各位看官请看,一个3年跨度,3审定论,跌宕起伏的劳动合同不续签,经济赔偿案!
HR分享:关于劳动合同续签,大部分人想象不到的细节
一切始于2009年的9月
卢某于2009年9月10月入职东莞甲公司,担任主管职务。入职当日,卢某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2015年9月7日,公司向卢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内容包含"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9月9日到期,经公司考量,以及结合您的表现,双方就续签合同事项未达成一致,本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特通知如下:一、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
同日,卢某向甲公司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9月9日,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
劳动关系。
随后,卢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元(2N的标准)。
仲裁委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卢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元(N的标准),不支持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卢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时间推演到2015年的9月,矛盾开始激化!
一审法院: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可见双方并未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公司终止合同不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卢某在职期间的工资领取至2015年8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与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续签之前,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卢某续签劳动合同,可见双方并未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即便卢某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亦无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卢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应当按照卢某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因卢某的月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公司向卢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付。公司应向卢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元(3005元/月×3倍)×6个月=元。
卢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东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支持。
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拒绝与卢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卢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按照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付补偿金数额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真狠)。
最终2018年高院的判决将事件推向高潮!
高院判决:一、二审法院都判错了,公司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终止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卢某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公司是否应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卢某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卢某与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卢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在卢某明确提出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公司应当与卢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二审认为公司与卢某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从而认定公司无须与卢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如上所述,公司依法应当与卢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拒绝与之订立并于2015年9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到期后终止与卢某的劳动关系,且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二审认定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卢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高于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的三倍,故卢某的赔偿金应按照9015元/月(3005元/月×3倍)的标准予以计算。卢某自2009年9月10日入职公司至2015年9月9日离职,工作年限为6年。据此,公司应向卢某支付赔偿金元(9015元/月×6个月×2倍)。
综上所述,卢某关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高院判决公司向卢某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
案号:(2018)粤民再81号(当事人系化名)
HR分享:关于劳动合同续签,大部分人想象不到的细节
惊不惊喜,意不意外!劳动合同不续签,真能搞成经济赔偿!(2N)
在佩服劳动者的毅力,惊叹企业的"倒霉"之外!敲黑板,我们重述几个重点细节!
一、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
1、法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
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点评:大部分人(包括大部分HR)脑子里都默认在签到第三次劳动合同的时候,才要考虑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不然,重点强调下:
(1)只要劳资双方约定好,哪怕是第一次签订合同也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好就能签订)
(2)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比如:第一次签订固定时间十年,第二次劳动者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用人单位也得签;(劳动者说了算)
(3)劳动者入职后拖着不签劳动合同,只要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越拖越坏事)
(4)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后,用人单位无权拒绝不续签,无权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例的关键),如果拒绝可视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经济赔偿金是2N,但是N是有上限的!(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是上限)
1、法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点评:案例中卢某的月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公司向卢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付。N的上限有标准,N的数值有标准(N≤12年)
我听说过,有HR解除一个高管月薪4万,任职2年,上来就算4万×(2+1)=12万,付出去了……要老板知道了还不骂死。
三、当用人部门被裁定非法解除的时候,劳动者有权要求在获得经济赔偿金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疯的了……)
1、法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点评:我还真听说有劳动者憋着一口气,就是拿了赔偿金后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去继续上班),法院还真的支持了,宣判当场用人单位HR真是面如死灰!
四、稍微懂点行的人会问"案例中劳动者2015年9月9日止,用人单位9月7日向卢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没有提前一个月啊?!虽然说一审、二审最终是判错了,应该是经济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但是为什么是N而不是N+1呢?还有人问1是什么?
1、法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点评:
(1)我们常说的N+1中的"1"指的是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所需要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以前也叫做"代通知金"
(2)看条文我们发现,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企业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的要求。另外,劳动
合同终止期限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应该是很清楚的,这本身就等于有明确的告知了,双方都应该有"劳动合同到期有可能终止"的思想准备,这对双方来说是公平对等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企业不一定非得要提前 30 天通知的,当然,如果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最后说一下人设问题:
我是一个人力岗位工作者;
我是一个工薪族,俗称打工的;是穷二代,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老百姓;现在我也不靠发文章挣钱,也不为谁代言,目前也的确没有金主爸爸找我恰饭……HR岗位分分钟是一个精神分裂的存在(好人、坏人傻傻分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