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女25岁,在私企上班,于今年4月底生产一名女婴,生产前找公司谈过产假及待遇问题。公司给出的答复是只给98天产假,保险由公司支付,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等生育津贴报销之后再交给我。我当时提出本人属于晚育的 应享有30天的晚育假,但公司说公司没有这个说法, 不给我晚育假。因我无法认可这一说法,公司又提出可以协商这一个月的保险。
我是从请产假开始一直休了128天假,结束后回公司上班,提出要休每天一小时的哺乳假,想每天早下班一小时。被公司拒绝了,公司说把我的哺乳假折合成小时,一共给我30天的假。由于我已经休了128天了,98的产假和30天的哺乳假。之后所有的假都按事假处理。等于还是没有给我那一个月的晚育假。而且还要求我个人承担产假第四个月的所有保险。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公司少给了我一个月的假期,还让我个人多承担一个月的保险钱。我想问问各位有没有了解的,我如果仲裁的话,可以胜诉吗?能获得多少赔偿呢?除了补偿所欠我的以外, 还能获得额外赔偿吗?
我国规定
剖腹产产假155天。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少于90天产假。
90天又分:产前假15天和产假75天两部分 。
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休假,难产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实行晚育者(24周岁生育第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生育胎生多胞胎属于独生子女)增加产假35天。
剖腹产产假:90天+30天(晚育)+35天(办理独生子女证)=155天。
2015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产假天数具体如下: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2015年国家产假规定是2012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待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
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征求意见稿拟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根据各省计生条例不同规定,有的可以再增加15天,长的可增加两个月。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工资待遇,企业和
事业单位不同。企业女职工,如果单位给上了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没有给女职工上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支付工资。这里说的是基本工资。其他附加工资因各企业经营状况不同,规定不同,是否计发由企业定。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根据《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1994年2月24日)规定,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度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
工龄工资;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比例计算的奖金;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你好!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法律规定产假最少98天,最长178天,其中基本产假98天,剖腹产或难产增加30天,符合规定的晚育增加1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