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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三方公司名义给员工代缴社保合法吗?

时间:2020-06-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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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四川一家药业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以本公司名义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却由另外一家公司代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来员工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认为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公司向劳动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且一裁终局。
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中院经审查认为,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最终法院认定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正确,驳回了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
以下是法院裁定书节选,供实务中参考。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6民特121号

申请人:绵竹市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总经理。
被申请人:吉×娟,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17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申请人绵竹市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公司”)与被申请人吉×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一、关于吉×娟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中,吉×娟以政×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吉×娟与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政×公司为用人单位,而吉×娟的社会保险却由大西药店办理,虽然大西药店的经营者与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政×公司未依法为吉×娟缴纳社会保险,故吉×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其月工资为2700元,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其工作年限为两年,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故其经济补偿应为5400元(2700元×2月)。仲裁裁决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400元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绵竹市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绵竹市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
审判员:周×
审判员:张天×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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