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劳动人事 > 法律指南 > 经济补偿金在实务中的应用
(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47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作出了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两种特殊工龄的计算:
1.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详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
2.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详见《劳社部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第1条)
(二)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适用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针对《劳动合同法》新规定的下列8种情形,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不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
2.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者因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因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而解除劳动合同;
4.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6.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7.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
8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而解除劳动合同。
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解除情形,并且该劳动者是在2008年1月1日前入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该劳动者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金的。分前后两段分别计算并求和,即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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