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就业最低年龄”是指在一个国家内允许自然人参加正式劳动的最低年龄,人们通常称其为“最低就业年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是国际法上采用的表述方式,具体而言是《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中使用的术语。国际上,通行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是16周岁,但是考虑到有些国家教育以及经济的不发达状态,公约许可此类国家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调整为15周岁,有些国家亦可调整为14周岁。例如,英国、法国等国目前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是16周岁,德国是15周岁,印度是14周岁。从世界各国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来看,16周岁是最大的就业年龄。我国在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时,设定的最低就业年龄即为16周岁。这既忠实履行了公约项下的国际义务,也符合我国国情。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认定的基础性公约,于1976年6月19日生效,是劳动者权益保护国际立法体系中基础性多边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做出了特别声明,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这一条声明中所称的运输工具当然包括船舶、航空器等,因此,在我国注册的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上工作的任何人均需年满16周岁。此外,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还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虽然《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三条明令禁止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任何有损于其健康、安全以及道德观念的工作,除非在给予其特殊保护的情况下,才允许将此年龄段降为16周岁,但是在实践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从事极其危险劳动的情形依然存在,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又制定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该公约第三条原则性地界定了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的范畴,如与奴隶、色情、毒品相关的活动以及极其危重的劳动等;同时在第四条允许公约缔约国的有权机关对相关细节事项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我国于2002年批准了该公约。同年12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此条的罪名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雇佣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从该条规定可见我国对相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力度。
在消除使用童工劳动的问题上,我国国内法中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该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的第二条具有极强的原则性。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指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该条使用“均不得”的表述,表明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法定义务。此外,需特别注意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也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从该款规定可见,法律不但禁止招用童工,而且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和任何单位为童工介绍就业。此外,还需特别注意的是,私人之间为童工介绍就业的行为也是禁止的。一旦违反这些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行为人均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也是被禁止的。但是,偶尔地、零星地帮助家庭完成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务,不应当被认定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只有长期从事相关活动,以之为生活来源,包括任何自由职业的工作形式,才可以被认定为该款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总之,我国法律对使用童工问题采取的是“三禁止”原则,即“禁止招用”、“禁止介绍”、“禁止自营”。任何违反“三禁止”原则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最后,对我国的用人单位,特别是身处劳动密集型行业的用人单位提出两项法律风险防范要点。第一,在招用员工时,用人单位一定要慎之又慎,务必查验应聘者的身份证,但不能扣押其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之规定,我国居民年满16周岁即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如果应聘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或者从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足以推断应聘者的年龄在16周岁以下,用人单位应拒绝聘用,不要仅从外貌上做出判断,不要心存侥幸。第二,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应做好书证的保存工作——可以留存应聘者身份证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便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查时,能够举证证明在录用新员工时已对其年龄等身份信息做出过核验。这样可以免除用人单位在使用童工问题上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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