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劳动人事 > 典型案例 > 李国敬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福建一公司PH-8项目部与案外人刘正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甲方)租赁刘正奎(乙方)挖掘机一台。《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租赁设备配备操作人员1名,设备操作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负责安排操作人员的食宿。第三条约定租赁用途为宝汉高速公路PH-8合同段工地施工,租赁期限为乙方机械到达甲方工地开始工作算起,直到甲方通知乙方机械退场为止。第四条约定设备租金为30000元/月,不满一月的按天计算,即1000元/天,在租赁期限内连续租赁,具体以实际签认的租赁时间为准。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操作人员在现场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指挥、按设备操作规程规范操作,若有违规、违章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换人员或退场。合同签订后,刘正奎的挖掘机进场施工,并配备了司机王毅平。2015年1月初,王毅平因事临时通过杨凡找李伟顶班,李伟于2015年1月7日开始到工地顶班。2015年1月11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李伟骑摩托车在210省道上因车祸去世。原告认为,李伟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死亡,被告应按照工伤承担责任,原告向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留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李国敬)之子李伟与被申请人(被告福建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子李伟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李伟从被告处领取过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李伟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李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敬承担。
上诉人李国敬上诉称,李伟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但李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受被上诉人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也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二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且,刘正奎与被上诉人之间也系劳动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李伟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刘正奎之间系租赁关系。李伟系刘正奎的雇员,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法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李伟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伟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租赁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与第三人刘正奎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刘正奎提供挖掘机并配备操作司机,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挖掘机的相应报酬,被上诉人与刘正奎之间构成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刘正奎为履行《设备租赁合同》,雇佣王毅平进行挖掘机的操作,并支付报酬,刘正奎与王毅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伟系王毅平临时有事通过杨凡找的顶班人员。被上诉人为实现设备租赁的目的,虽按《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施工期间对临时顶班人员李伟予以一定的指挥,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被上诉人除向刘正奎支付设备租赁费外,并不需向李伟支付劳动报酬,李伟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李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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