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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与平台用工关系的认定

时间:2023-02-2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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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陈某与丁某某、某某跑腿中心、某某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裁判要旨


对于互联网外卖平台与骑手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综合分析以下因素进行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按时给付劳动报酬还是按劳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还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等。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如用工者仅为骑手和商户提供缔约平台并通过该种居间活动获取报酬,骑手在平台上自由接单,无人安排、干预,劳动时间自由,按单获得商户报酬,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2刑事附带<a href=https://www.haolvshi.com.cn/zt/index-222.html >民事诉讼</a>书范本450.jpg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某、陈某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陈某某系原告于某某之夫、陈某之父,2020年11月20日20时10分许,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端相碰撞,致陈某某受伤,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系某某跑腿中心雇员,并按照要求在某某送公司开发的APP软件上接单,送餐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无保险。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初某某系某某跑腿中心经营人, 2020年4月25日,初某某与某某送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事项为初某某经某某送公司考核后向某某送平台用户提供同城配送的物流服务;初某某须使用某某送公司logo的衣服及配送箱,物流人员须安装某某送骑手APP等。2020年10月6日,某某跑腿中心(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承揽送货合同,约定乙方自甲方的手机APP软件(某某送公司)上自由接单,完成为甲方客户送货的工作;乙方工作时间不限、送货方式不限,自由接单,送货所需的交通用具自行提供,费用自行负担;乙方根据自己的能力与时间安排接单,乙方接单后需根据APP上的信息在约定的时间段内完成送货工作;每单费用以APP平台上计算的数额为准,每月两次固定提现;乙方在送货过程中自行承担在承揽送货中的交通风险及其他一切风险责任。合同签订后,丁某某下载安装了某某送骑手APP并进行了注册。2020年11月20日,丁某某接受订单一笔,在该订单送达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二审中,丁某某认可其接单送外卖没有固定的地点,随时接单,就近派送,认可是否接单由其自主决定。

 

裁判结果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于某某、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驳回于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丁某某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共享型服务新业态成为提升经济活力的重要力量,共享经济的发展催生了众多平台型企业,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灵活就业岗位。但因此种新型用工模式将劳动控制权进行了分解和重构,使得其操作模式不同于传统用工模式,导致平台与骑手用工关系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难题。虽然《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但因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对规范平台用工、保护骑手权益仍须加强。新业态用工模式下平台企业亦不应只关注劳动成果交割,而不分担骑手为其提供劳务时产生的风险。只有建立权责相统一的机制,让平台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才能让新业态得到平稳有序的发展。同时,司法裁判中应切忌基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先入为主,从而忽视了对平台和骑手之间具体劳动关系特征的完整审查。

 

本案中,某某跑腿中心与丁某某签订合同以完成配送任务为目的,丁某某接单、送货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丁某某的工作时间不固定,由其自主决定是否抢单,完成一单配送任务赚取一单的配送费,虽由某某跑腿中心每月固定时间支付,也是按订单数进行结算。丁某某在完成配送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自主性,与某某跑腿中心、某某送公司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和人身依附性,双方间合同的履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某某跑腿中心和某某送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成为认定丁某某与其二单位间法律关系的依据。

 

关于某某跑腿中心、某某送公司是否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问题。某某跑腿中心在招聘骑手时,要求骑手自带摩托车或电动车。丁某某使用摩托车完成配送任务,系其自主决定,亦未因其使用摩托车、且未购买交强险作为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至于丁某某是否投保交强险、是否按规定年检不属于某某跑腿中心和某某送公司的审查义务,某某跑腿中心和某某送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丁某某主张其使用摩托车作为运输工具及未购买交强险构成某某跑腿中心和某某送公司的选任过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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