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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造假构成欺诈的法律要件
——某科技公司诉马某确认合同无效案
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电话:13520961169(微信同号)
案情概要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
被告马某。
2008年10月13日,马某入职于某科技公司,任国际事业部销售经理,月工资1万元,马某于2009年8月7日离职。某科技公司每月的第10日发放马某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打入其工资卡内。2008年10月13日,某科技公司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当日生效,于2009年10月12日终止。在签订该合同时,马某向某科技公司出示了《北京国际商务学院毕业证书》,该证书显示马某于2002年9月至2006年7月在北京国际商务学院国际贸易专业学习,学制四年,已完成该专业大学本科课程,修满全部学分,成绩合格,准予毕业。某科技公司当时未对该毕业证书提出异议。现某科技公司主张马某不具备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学历,认为马某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书,要求确认无效。为此,某科技公司提交“发布招聘信息的证明”复印件,显示某科技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在网络上发布招聘启示,招聘的职位为国际部销售人员,学历要求为本科以上,工作经验为1-3年,从业要求为:需具有计算机、国际贸易、通信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本科学历等。马某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对其不予认可。
2009年8月7日,某科技公司对马某作出《解聘通知书》,认为马某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某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决定自当日起终止与马某的劳动合同。
2009年9月,某科技公司将马某申诉至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马某所签《劳动合同书》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其申诉。
某科技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并主张:2008年9月30日,马某以大学本科学历身份应聘到某科技公司处工作,但马某并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因马某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故请求确认原、马某所签《劳动合同书》无效。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出示的“发布招聘信息的证明”系复印件,马某不予认可,法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纵使该证据为真,马某在应聘时向某科技公司出示过大学本科学历证书,某科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在验证后未提出异议,并与马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故马某在订立劳动合同中并无隐瞒或伪造学历等欺诈行为。某科技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教训总结
订立劳动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备欺诈者与受欺诈者两方面的主客观要件才能认定。用人单位招聘新员工的过程,是为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进行的订立合同前的谈判和信息交换过程,用人单位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审慎查验应聘者资料,考察核实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身怠于审查,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又翻悔,则不能以员工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
述评解析
本案所反映的是这样一个劳动用工的现实问题:某些用人单位在招聘新员工的过程中,由于急于用人或其他急迫事由,未能全面、审慎地考察核实评聘者有关资质和能力,在录用后才发现使用情况不理想,于是就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企图以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这实际上是想将用人单位自身的疏忽与过失转嫁给劳动者,当然不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当然,实践中也确有极少数应聘者存在学历或资历造假,为了获得理想工作而欺瞒用人单位,可以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充分理解法律对于订立合同中构成欺诈的要件要求,适当举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用人单位正当权利。
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欺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关于劳动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合同法》中对欺诈的规定源于民法上瑕疵民事行为的概念。意思表示瑕疵的民事行为包括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至于“欺诈”一词的具体内涵,则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是这样解释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见,认定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从欺诈者和受欺诈者两方面来考察。欺诈者应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其实施了欺诈的客观行为,即上述司法解释所提到的“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二是欺诈者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者明知自己的非诚信行为将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受欺诈者一方来看,也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受欺诈者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愿望的意思表示,即受欺诈者陷于错误并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状态与欺诈者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二是受欺诈者在主观上并不知晓欺诈者在欺诈自己,如果明知对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仍旧作出意思表示,则不能构成欺诈。(脚注:江平主编《民法学》,第21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
总之,无论是从欺诈者还是受欺诈者考察,都需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方能认定为欺诈。可见,构成欺诈的要件是非常严格的。因为劳动法上的欺诈的概念是借用上述民法上的概念,因此在认定劳动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也应当遵循上文阐述的认定规则和要件。
本案中,马某在应聘时将自己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出示给了某科技公司,并未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也没有隐瞒学历方面的真实情况,因此不具备欺诈者的主客观要件;某科技公司在查验学历证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该学历证书事实上也是真实的,某科技公司随后与马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某科技公司也不具备受欺诈者的主客观条件。因此,法院认定马某不构成欺诈,并驳回某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事实上,某科技公司如果认为马某学历存在造假,凭借今天的科技和信息手段,完全可以到有关部门甚至上网就可以加以核实,这是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尽到的必要注意义务。某科技公司既然认为马某持有的本科学历不是国家承认的学历,也应当在马某出示该学历证书后进行核实,如果确实不是国家承认的学历,可以不与马某订立劳动合同。可见,某科技公司并未尽到用人单位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而是急于招用新人,“欲速则不达”而已。
综上,认定订立劳动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欺诈者与受欺诈者的主、客观要件。即使应聘者在应聘中存在轻微隐瞒事实或编造续假情况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能够加以核实却未尽到必要审慎审查义务,并且还与应聘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在履行一段时间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订立合同中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本文系学术性讨论,不代表个案实务法律意见,采纳者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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