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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认定工伤?
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电话:13520961169(微信同号)
【案情回放】
辛某的丈夫胡某生前是无锡市某丝绸制造厂技术员。2005年7月21日上午6时,胡某上早班。根据丝绸厂岗位职责的规定,胡某应在当日下午2点与另一班组交接班后才能下班。当日上午11时左右,同事林某发现胡某无精打采,遂询问其情况,胡某称身体不适但仍可坚持工作。
当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胡某感到越来越难受,同事林某给单位调度科长肖某打电话,代替胡某请了病假并请求陪同其前往医院就诊。经肖某批准后,胡某、林某二人离开车间前往附近某医院。途中遇到另一同事康某,三人相约到成都小吃店就餐后再去医院。胡某自己先去附近的商店买了包香烟,然后回到餐馆与林、康二人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胡某突然晕倒在地,林、康等人迅速将其送往一家医院抢救。当日下午5时,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脑溢血。
因胡某所在单位丝绸厂未提出工伤认定,胡某之妻辛某以胡某直系亲属的身份于2005年9月向无锡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劳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该局认为胡某在当班时间感到身体不适,但是在吃午饭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法定情形,故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辛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非工伤的决定。
辛某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辛某认为,胡某离开工作岗位前去就医,途中昏倒死亡是疾病不断加重的结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胡某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要求撤销劳保局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对胡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诉讼中,胡某之妻辛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丝绸厂岗位责任制度,证明胡某当日按规定在早上6点至下午2点间上早班;2,同事林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是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并由林某代为向调度科长请病假;3,调度科长肖某的证言,证明林某代胡某请病假;4,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胡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有关证据证明,确有胡某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而是在下班时间后、在与同事吃饭时突发疾病的。劳保局认为胡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予以维持。
【关键证据】 丝绸厂岗位责任制度;同事林某及调度科长的证言;死亡证明书。
【证据提示】
本案胡某之死之所以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关键原因在于辛某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胡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适用该项规定被确认为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3个要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岗位上;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只有同时满足这三项条件,才能视同工伤。
本案中,虽然辛某的证据能够证明胡某确属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但是,辛某却未能证明其丈夫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导致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为:胡某在医院就诊途中,先去商店买了香烟,后与同事到小吃店吃午饭,在吃午饭过程中突发疾病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胡某到医院就诊是经调度科长批准,但其到商店买烟以及到小吃店吃饭的行为,却导致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中断,中断后胡某在吃午饭过程种突发的疾病直接导致其死亡,因此,其突发疾病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胡某之死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故不能被视同工伤。
这个案子对于广大职工来说也是个很值得吸取的教训。一旦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应当立即就医,不可疏忽大意,这不仅仅是因为在就医途中开小差可能导致认定不了工伤,更是对自己生命的珍惜。
(本文系学术性讨论,不代表个案实务法律意见,采纳者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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