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劳动人事 > 社保工伤 > 最高法明确: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身亡不属于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翠英,女,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泽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敬,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仁健,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 法定代表人:贾廷权,该厅厅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村。 负责人:张志国,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薛翠英因诉被申请人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甘肃省人社厅)、甘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肃省政府)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翠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井鹏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者不能分割认定,应当根据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结合起来认定。(三)井鹏在甘肃省××××村工作区域的工作岗位是外协员,日常工作职责是负责协调第十二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联系。
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55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甘肃省政府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甘政复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甘肃省人社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井鹏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井鹏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井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
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井鹏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鹏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而薛翠英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井鹏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厅工伤不认字[2017]04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甘肃省政府作出的甘政复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薛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杨 永 清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 记 员 陈 欣 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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