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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体育总局
  • 【发布文号】体健气字[2003]1号
  • 【发布日期】2003-01-13
  • 【生效日期】2003-01-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健气字[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9月第4号令《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2000年11月起,总局先后在部分省(区、市)开展了三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对试行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工作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目前试点工作已经结束。为了认真贯彻全国体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依法加强对健身气功的规范化管理,现将《细则》修改为《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正式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工作中施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工作,保障健身气功健康发展,根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并且开展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的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规模较大的称活动站,规模较小的称活动点。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各自独立存在,相互间没有组织关系。

第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建立原则是: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章 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适用、安全,场所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负责人的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当地常驻户口;遵纪守法;热心为群众服务;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一般设负责人1名,规模较大的可设正、副负责人各1名。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负责人由该站、点练功群众推选,经半数以上群众同意有效。其候选人须先经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站点所在地区由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行政管理的,其候选人则由该单位审核。

第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应当以其所在地域命名,不得包括功法和个人的名称,不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冠以"中国""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三章 申报与注册

第九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由站、点负责人向当地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登记表》。

申请书的内容须包括:活动站、点的名称,建立活动站、点所具备的条件,活动站、点所在场所情况,习练人员情况,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情况以及推选的负责人情况。

第十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场所所在地的管理单位、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分别对活动站、点建立的条件进行审核。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审核的重点主要是场地条件;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审核的重点主要是负责人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全面认真审查后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证》。审查的重点是习练内容和辅导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和管理工作应与有关公安机关协调联系,并报经当地610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健身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可报经当地党组织批准,成立党支部或临时党支部。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内容,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核准。

由有关部门正在依法查处的气功组织的功法不得在站、点内习练。不宣传愚昧迷信,不神化个人,不违法敛财,并已取消原功法组织的其它功法,可以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

第十五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按照经申请批准的活动范围和活动内容开展活动,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举行"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的"传功讲法"活动。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出售"信息物"。

第十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实施年度检查制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格。体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将练功站、点注册情况汇总填表,逐级上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或更改活动内容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况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进行愚昧迷信宣传或违法违纪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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